2012年3月1日 星期四

中國骨董瓷器收藏 應以傳世品為主

由於中國收藏市場日益興盛 因此以投資觀點來看 應以收藏不違背中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古董為主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鑒定、修復、保管等方面的咨詢。

  第三十九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有保管文物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依照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應當有5名以上取得高級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文物拍賣專業人員,並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申領文物拍賣許可證,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文物拍賣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記錄文物的名稱、圖錄、來源、文物的出賣人、委托人和買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成交價格,並報核準其銷售、拍賣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其保密,並將該記錄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商店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文物出境進境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有5名以上專職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專職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應當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並經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條 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在文物出境前依法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允許出境的決定。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文物,應當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其中,應當有2名以上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

  文物出境審核意見,由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共同簽署;對經審核,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一致同意允許出境的文物,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方可作出允許出境的決定。

  文物出境審核標準,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對所審核進出境文物的名稱、質地、尺寸、級別,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進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審核日期等內容進行登記。

  第四十七條 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並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標明文物出境標識。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應當從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關查驗文物出境標識後,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經審核不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還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展覽前6個月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一級文物展品超過120件(套)的,或者一級文物展品超過展品總數的20%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九條 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禁止出境展覽文物的目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未曾在國內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覽。

  第五十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需要,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五十一條 文物出境展覽期間,出現可能危及展覽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審批機關可以決定中止或者撤銷展覽。

  第五十二條 臨時進境的文物,經海關將文物加封後,交由當事人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查驗海關封志完好無損後,對每件臨時進境文物標明文物臨時進境標識,並登記拍照。

  臨時進境文物復出境時,應當由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核對入境登記拍照記錄,查驗文物臨時進境標識無誤後標明文物出境標識,並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

  未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臨時進境的文物復出境的,依照本章關于文物出境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剝除、更換、挪用或者損毀文物出境標識、文物臨時進境標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關、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擅自承擔含有建築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從事館藏文物的修復、復制、拓印活動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罰款,數額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修復、復制、拓印、拍攝館藏珍貴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結項報告或者考古發掘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考古發掘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物出境展覽超過展覽期限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單位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變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的用途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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